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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留钟与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留钟,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903号原告:吕留钟,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霞,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黄逾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留钟与被告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天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留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吕留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天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细平、管祥两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留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设施设备损失826,000元(涉及的物品为:空调、沙发、床及床上设施、锅炉、水箱、水处理器、办公桌、椅子、日用品、电视机)。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松江区新南路XXX号大楼四层。此后,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13年发生诉讼。在该案二审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承租房屋内放置的空调、沙发、床品设施、浴场设备、办公用品等设施全部拆除变卖。二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可就损失向被告另案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天玖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对涉案房屋财产进行了清点,现场仅有数十台空调,而且也不属于原告,现场并无其他财产。原告现在起诉显属恶意诉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天玖公司作为甲方与吕留钟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吕留钟承租位于本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号大楼第四层面积为2,100.23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洗脚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租金先付后用,第一年度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人民币(下同)362,211元于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期362,211元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第二年起,租金每年一付,吕留钟须在每年8月8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天玖公司在收到吕留钟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开具收据,如吕留钟要求开具发票的,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吕留钟承担。年日数以365计算。第一年的年租金为724,422元,第二年起按上年年租金递增5%,以此类推。为保证吕留钟履行该合同之约定条款,吕留钟同意支付保证金1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未付清的,该合同不生效。天玖公司有权在该保证金中扣减、抵消任何吕留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吕留钟经营所需用电,实行先付后用,吕留钟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用电量预算表及相应电费按时支付天玖公司;吕留钟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天玖公司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提前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天玖公司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天玖公司所有,吕留钟不得要求天玖公司补偿装修费用和附属设施等费用;(2)要求吕留钟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原状,费用由吕留钟承担。房屋经吕留钟装修后,由吕留钟负责房屋及设施的正常保养和维修。租赁期间内,吕留钟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天玖公司,经双方协商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该合同仍有效。违约金为当年租金的2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玖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吕留钟应付违约金:1、吕留钟逾期支付租金、卫生管理费及水电煤等其他费用,达1个月以上。违约金按违约标的每天5‰计算。合同终止后,吕留钟必须在5日内搬出全部物件,恢复租赁物原样,搬迁后3日内仍有余物,视为吕留钟放弃所有权,由天玖公司处理,由此造成天玖公司经济损失的,吕留钟必须赔偿,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玖公司依约向吕留钟交付了房屋,吕留钟向天玖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但履约过程中吕留钟却存在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形,天玖公司因而涉诉。2013年7月11日,上海建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泽公司)向吕留钟承租的大楼内张贴告示,告知租赁物要收回,要求次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2013年8月16日,天玖公司断电,此后不久,吕留钟停止经营。2013年11月,天玖公司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吕留钟向天玖公司支付租金429,089.07元;2、吕留钟向天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6,046.63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400,643.1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24,394.30元;第二笔以28,445.9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652.33元)。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天玖公司又增加下列诉请:1、吕留钟向天玖公司返还系争房屋;2、吕留钟向天玖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计算);3、吕留钟向天玖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159,735.05元(724,422元×1.05×1.05×20%)。吕留钟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天玖公司、吕留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天玖公司赔偿吕留钟装修费200万元;3、天玖公司返还吕留钟保证金10万元;4、天玖公司向吕留钟支付违约金144,884元。上述案件案号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130号。在该案审理中,经双方各自核实后,天玖公司称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今,吕留钟已付租金36万;而吕留钟称实际支付租金34万。另,吕留钟称,从2012年12月起,双方口头约定将租金调整为4万元/月,且其已经实际支付到了2013年6月份,并称其实际拖欠的只是2013年7月至8月16日期间的租金,而天玖公司对此皆不认可,并称租金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3月26日,本院通知天玖公司、吕留钟双方到庭接受询问,双方确认天玖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实施断电,是否断水双方均不清楚。另,吕留钟明确表示因断电时间太长,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而天玖公司称只要吕留钟补足租金,随时可以恢复供电,故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5月9日,在(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130号案件庭审中,本院作出释明,建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及时办理交接,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庭后双方商定同年5月16日办理交接,但实际并未交接。天玖公司称多次口头通知吕留钟办理租赁物交接,最后一次通知交接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但吕留钟未配合;而吕留钟亦无证据证明系天玖公司原因致交接无法进行。2014年6月9日,原告吕留钟与被告方人员在涉案的租赁房屋现场对现场资产进行清点。原告在《资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资产清单》载明:“……2、四楼有价值的装潢及资产:40台空调(美的牌吸顶式空调);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资产。”之后,上述空调被天玖公司变卖于他人。另查明:本案所涉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号第四层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建泽公司,2010年4月7日,天玖公司与建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房屋用途为商业,可以转租等。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与吕留钟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6日已解除;二、吕留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号大楼第四层面积为2,100.23平方米的房屋;三、吕留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19日到2013年8月16日的租金169,354.02元(已扣除保证金10万元);四、吕留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使用费133,112.54元;五、吕留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7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止的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折算到天再乘以具体天数计算,即每年10月19日至次年10月18日为一个结算年度,年租金每年递增5%,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年租金为724,422元×1.05×1.05);六、吕留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377.55元;七、吕留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159,735.05元;八、驳回吕留钟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20元,合计诉讼费28,637元,由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31元(已付),由吕留钟负担23,206元(已付12,420元,余款10,7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上述案件判决后,吕留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在二审审理中,吕留钟出示照片一组,欲证明天玖公司已将系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破坏及拆除变卖。天玖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天玖公司表示,原审判决作出后,大房东建泽公司知道了判决结果并要求接管清空房屋,天玖公司遂对场地进行了清理,并将空调等拆除变卖。本案审理中,吕留钟对于该《资产清单》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资产。”这行字在签署时并不存在,系事后添加。为此,吕留钟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以下内容:1、对《资产清单》(2014年6月9日)中“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资产。”字迹与“吕留钟”的签名形成时间作对比;2、上述字迹的墨迹是否与该《资产清单》(2014年6月9日)上其他打印字的墨迹相同。本院根据吕留钟的申请,委托了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表示上述第2项鉴定事项表述不明确,经与承办法官沟通,建议变更第2项鉴定事项为“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财产。”与其他打印字迹是否一次制作形成。吕留钟表示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建议予以变更,对此天玖公司亦无异议。2017年2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本鉴定依据SF/ZJDXXXXXXX-2010、SF/ZJDXXXXXXX-2010、SJB-D-8-2015和SF/ZJDXXXXXXX-2015鉴定规范进行。本鉴定借助体式显微镜、Invia激光显微拉曼光谱仪和NicoletiN10MX红外显微镜和显微红外成像系统进行检验。检材纸张为A4幅面,除落款‘各方签字确认’处的四个签名为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外,其余打印字迹均为静电印刷形成。对检材内容最后一行‘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财产。’字迹进行检验,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对检材落款‘吕留钟’字迹进行检验,亦未发现与时间变化相关的墨迹材料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内容中的最后一行‘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财产。’字迹与‘吕留钟’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检验发现:检材内容中的最后一行‘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资产。’字迹与其余打印字迹的行间距存在变化,但两者的字行平行、整齐,墨迹的色泽和分布上未见明显不同,两者的拉曼光谱未见不同,两者的墨迹的红外光谱未见不同。检验还发现,检材内容中除‘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财产。’字迹外,其余打印体字迹之间的行间距也存在变化。根据以上检验情况,经综合评断认为,无法判断检材内容中的最后一行‘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资产。’字迹与其余打印体字迹是否一次制作形成。三、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检材《资产清单》上内容中的最后一行‘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资产。’字迹与‘吕留钟’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资产清单》上内容中的最后一行‘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资产。’字迹与其他打印体字迹是否一次制作形成。”吕留钟、天玖公司均未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吕留钟陈述:在2014年5月9日法院释明建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及时办理交接后,双方协商交接事宜,天玖公司要求吕留钟将空调留下,将其他物品予以搬走;其未及时搬离物品,之后要去搬时,天玖公司称租金有纠纷,不让吕留钟搬离;2014年7月18日,其再去搬时发现空调及其他物品已经被全部搬走;2014年6月9日签署《资产清单》时,空调以外的物品也还在现场。天玖公司陈述:2014年6月9日交接时,除空调外,其他物品都已经不在现场,而且空调也不是吕留钟所有;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天玖公司表示“原审判决作出后,大房东建泽公司知道了判决结果并要求接管清空房屋,天玖公司遂对场地进行了清理,并将空调等拆除变卖”,系因天玖公司处理的是整栋楼的资产,包括钢结构等,但当时处理吕留钟所述的物品仅为空调。以上事实,有《资产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存在将租赁现场属于原告的物品擅自予以处理进而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曾提及到了空调等财产已由被告拆除变卖,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表示原告可另行提出主张进行权利救济。自原告收到该判决之日起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资产清单》上的被告签名予以认可,只是对《资产清单》上“3、不存在其他有价值的装潢及资产。”这一行字存有异议,认为在签署时并不存在,系事后添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虽然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该行字迹与原告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也无法判断该行字迹与其余打印体字迹是否一次形成,但鉴定机构明确该行字迹与其余打印体字迹的字行平行、整齐,墨迹的色泽和分布上未见明显不同,两者的拉曼光谱未见不同,两者墨迹的红外光谱未见不同。据此,本院推断该行字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极低。同时,原告吕留钟也无法提供其所应当持有的《资产清单》用于对比,或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行字确为事后添加。故本院对原告吕留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在2014年6月9日清点现场时,属于原告吕留钟的有价值的财产仅为40台空调。现根据被告自述,被告已经将上述财产予以处分,但其处理上述空调时未得到原告许可,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留钟损失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50元,司法鉴定费12,400元,以上合计28,610元,由原告吕留钟负担26,985元(已付),被告上海天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