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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与秦春霞、崔学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秦春霞,崔学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418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丙涛,该社副主任。被告:秦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学才,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与被告秦春霞、崔学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负责人董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丙涛、被告秦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学才于2015年2月16日以被告秦春霞所有的位于衡水市和平西路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宝云街213号1至2层房地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该借款于2016年2月1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秦春霞辩称,1、被告崔学才所借款是否用于购房尚不明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负有监督义务,如被告崔学才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被告秦春霞应免除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本金以外的损失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崔学才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崔学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三、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学才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四、2015年2月6日崔学才与王珍琼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秦春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了原告对借款用途有监督义务。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四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在借款合同之前,与原告所称借款用于购房相互矛盾,该购房合同第八条明确说明已经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公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关房产证及购房发票等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秦春霞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春霞虽对二手房买卖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二手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崔学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学才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执行月利率7.933333‰。同日被告秦春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春霞以自有的位于衡水市和平西路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宝云街213号1至2层房产为被告崔学才的上述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崔学才于2015年11月27日偿还利息32791.11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等有效证据,被告崔学才由被告秦春霞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崔学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秦春霞以自有的位于衡水市和平西路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宝云街213号1至2层房产为被告崔学才的4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崔学才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被告秦春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新路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到期不能清偿,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被告崔学才、秦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谷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