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立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立祥,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黄立祥因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行政侵权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7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5日,原审法院收到黄立祥的起诉状,诉称1992年开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利用行政职权将其位于龙田大德围7号的房屋周边的农田占据之后,在其房屋周围运倒淤泥、生活垃圾,将原地面加高到2米,使其房屋成为废水排向处。2016年5月8日,起诉人通过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网络信访平台,发出投诉,要求处理和赔偿,直至起诉之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没有理会,构成违法犯罪侵权,应承担所有责任,对此采取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承担侵权所产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判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承担房屋、物品、身体损害治疗等所有赔偿;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黄立祥就本案信访事项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71行初699号行政裁定书,以信访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现起诉人就上述信访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且诉讼请求与前诉基本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对黄立祥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黄立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没有提出重复诉讼,法院没有资格表达。699号案没有受理,已经上诉到省高院,里面侵权纠纷地点和时间都不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侵权所产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赔偿房屋、物品、身体损害治疗等所有赔偿,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立祥起诉主张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从黄立祥起诉时提交的材料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未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黄立祥认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侵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要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对此承担行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提出的要求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黄立祥提出的前项起诉,应不予受理。黄立祥起诉要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以其前项诉讼请求获得支持为前提。因其前项诉求不予受理,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一并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黄立祥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立祥以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秋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