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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执6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祥华、陈文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祥华,陈文荣,张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4执6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祥华,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宁化县。被执行人陈文荣,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宁化县。被执行人张瑞平,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林业局职工,现住宁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祥华与被执行人陈文荣、张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张祥华与被执行人张瑞平达成了和解协议,张祥华依法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飞凤审判员  曾念涛审判员  傅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伍春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