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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召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召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2186号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解放大道1567号。法定代表人:顾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召洪,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召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