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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8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耿世陶与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世陶,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8082号原告耿世陶,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10号南桥丽景小区4幢18-3,组织机构代码59050796-X。法定代表人曹波,职务不详。原告耿世陶与被告重庆渝黔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黔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碧、王小保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世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黔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世陶诉称,我于201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指示我到重庆合忻汽车4S店开展装修工作。2016年1月6日,被告向我出具了《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并承诺于2016年2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渝黔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世陶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欠其工资16000元的事实,举示了由被告渝黔川公司出具的《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载明:彭玉龙6600元;耿川60**元;耿武13500元;石登禄1500元;耿立均9300元;耿勇800元;耿立兵5400元;地坪400元;配电箱6200元;另材料350元;车费100元;华东10000元;耿川100**元;耿立均6000元,共76150元,于2016年2月底付清等内容,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未涉及劳动争议其他争议,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16000元,其应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举示的《重庆合忻汽车4S店装修人工工资》中并未载明原告耿世陶的姓名,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世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耿世陶负担(此款原告耿世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晴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