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欣与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城。法定代表人:张福奎,该浴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欣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张欣、被上诉人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委托代理人楚艳秋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的上诉请求:1、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所摔伤的走廊没有开灯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被上诉人的消极不作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的注意义务不能作为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担70%的责任有误。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上诉人虽然是在被上诉人处不慎摔倒,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赔偿上诉人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2016年5月14日晚到被告处洗浴及住宿。于第二日早六点左右下楼时,因被告经营场所没有开灯照明及地面湿滑导致我下楼时摔倒。后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6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8,111.48元,并且承担鉴定费880元及诉讼费5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欣于2016年5月14日晚间到被告处洗浴及住宿,于次日早六点下楼梯时跌倒。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16天。出院后,该医院出具诊断书称原告应继续休养。原告伤情经铁岭固伦诉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印有被告处公章的证明材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浴宫处摔倒的事实,医疗机构的诊断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对于被告鑫圣源浴宫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存在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处没有灯光及地面湿滑,因现场无法复原且被告方称当天监控已经被覆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事故当天其经营场内有照明设备及地面并不湿滑等情况,结合原告当时的伤情期待原告即刻报警及保护现场不具有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因对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摔倒的事实存在,被告存在安全保护义务的瑕疵。原告之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存在的危险应付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有明显过错,故应适当减少被告承担的责任。故,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故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37,127元/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本院酌情5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之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比例,本院酌情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9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627.48元(37,127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85.97元;残疾器具费417.48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80元,上述共计100,304.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铁岭市鑫圣源浴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欣各项损失共计100,304.93元的30%,即30,091.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承担366.8元,由被告承担157.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未能准确反映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应该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对顾客下楼的楼梯通道理应设置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识,并对通道进行照明以保障顾客的通行安全。该义务标准是浴宫经营人知道且应该知道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张欣在被上诉人处洗浴并住宿,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进行了警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配套照明设施处于良好运行之状态,被上诉人在明知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发生时视频监控影像资料进行留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被上诉人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构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楼梯通行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不当,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应由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承担60%的责任,张欣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张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二、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张欣各项损失共计100,304.93元的60%,即60,182.96元;三、驳回张欣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张欣负担209.6元,由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负担3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张欣负担209.6元,由铁岭市新城鑫圣源浴宫负担3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景芳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高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