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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7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7547陈庆娣与焦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547号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北路30号二楼。主要负责人:鲍爱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6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20时28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庆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创伤性脑血肿、左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另查,苏M×××××轿车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焦某某未作答辩。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20时28分,被告焦某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川路与国庆路口,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2016年1月1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9331.6元。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估定为1600元,现原告已将车辆维修,用去维修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创伤性脑血肿、左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第2-5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创伤性脑血肿、左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②右侧第2、3、4、5肋骨折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3042元。苏M×××××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陶治国,陶治国在大地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焦某某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E。原告陈某某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即随其子钱程居住生活在泰兴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某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与原告陈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一)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1、医疗费19331.6元,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之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替代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及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大地财保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6044.66元(32535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参照农业人口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253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5、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60+2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故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88334.4(40152元/年×20年×10%+40152元/年×20年×10%×10%),原告为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即居住生活在泰兴城,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00元,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6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0930.66元。(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已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140930.66元。对于原告陈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焦某某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请求,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0930.6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鉴定费3042元,合计418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月蔚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梅书 记 员  侯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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