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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起与耿生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起,耿生,孙凯,李旭光,刘凤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762号原告:付起,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生,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孙凯,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李旭光,男,1978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凤莲,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付起与被告耿生、孙凯、李旭光、刘凤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被告耿生、孙凯、刘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我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日工资66333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333元;4、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我经济赔偿金20000元6、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我垫付的电费8000元。庭审中,我放弃了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3月20日到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上班,职务是烧烤师傅加领班,月工资为10000元。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自入职至今,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只发放我8000元工资,我把此笔款项垫付了电费。该饭店的业主是耿生和孙凯,实际经营人是李旭光,2016年6月22日又增加一位实际经营者刘凤莲。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与我发生了劳动争议,四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孙凯合伙注册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并于2015年4月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转让给李旭光,付起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孙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耿生合伙注册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并于2015年4月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转让给李旭光,付起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李旭光辩称:2015年4月,耿生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转让给我,转让费是36万,已经结清,但是营业执照的业主一直没有作变更手续。我从2015年5月开始经营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付起是我在经营期间的员工,付起是2016年3月20日入职,职务是烧烤师傅,第一个月工资为6000元,从第二个月2016年4月20日开始,月工资变更为8000元。我已经给了付起工资20000元,还欠他32000元,支付工资的手续都在小吃店内。我和付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我经营期间,付起确实为我垫付了7000多元电费。2016年9月30日,我外出张罗钱想支付付起工资,并告诉付起继续经营小吃店,小吃店经营到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月份,我从刘凤莲处借款10万元,并因借款我和刘凤莲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及收条,但实际上我并没有把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转让给刘凤莲。被告刘凤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我借给了李旭光10万元,但李旭光一直没有还清借款,我就和李旭光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用小吃店作为抵押。我是2016年11月1日接手的小吃店,并经营到2016年11月7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生和孙凯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3日注册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寺渠中路1号,类型为个体,经营者登记为耿生。2015年4月,耿生和孙凯把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转让给李旭光,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的相关执照及公章由李旭光继续使用。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李旭光以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对外从事餐饮经营。2016年9月30日,李旭光离开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但其让付起等员工继续对外经营。2016年11月28日,耿生与孙凯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注销登记。2016年1月23日,李旭光向刘凤莲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23日,李旭光与刘凤莲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旭光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西寺渠中路1号的店铺转让给刘凤莲使用。李旭光称其与刘凤莲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因上述借款,并未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转让给刘凤莲,刘凤莲对小吃店的占用属于强行占用;刘凤莲称因李旭光向其借款,故二人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李旭光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抵押给她,其于2016年11月1日接手小吃店,并对外经营7天。付起于2016年3月20日入职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职务为烧烤师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亦未为付起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方式,李旭光称其于2016年9月30日离开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但其让付起等员工继续对外经营,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经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其告知付起该找工作找工作,但没有和付起沟通离职具体事宜;付起称2016年10月其与其他员工一起对外经营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几天后,就一直在店内看店,一直等到2016年11月7日离职。关于拖欠工资数额,付起称李旭光仅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工资8000元,李旭光称已发放付起工资20000元,还欠付起32000元。付起为证明其与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存在劳动关系及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拖欠工资和其借给李旭光7500元交电费,提交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2016年2月至10月的考勤表、2016年8月27日李旭光向其微信转账8000元的凭证及其向李旭光微信转账7500元的凭证、电费发票。李旭光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凭证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8月电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6月电费发票不认可,但认可付起确为其垫付了7000多元的电费。耿生、孙凯、刘凤莲以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或没有关系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耿生为证明其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转让给李旭光及其注销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北京市平谷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核准通知书》、《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公告报纸。付起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北京市平谷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核准通知书》、《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公告报纸的真实性认可。孙凯、刘凤莲均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刘凤莲为证明其与付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拖欠付起工资,提交有付起签字的2016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证明、《借条》、《店铺转让协议书》、《收条》。付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旭光和刘凤莲是转让关系,而非债务关系。耿生、孙凯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016年12月28日,付起以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耿生、李旭光、刘凤莲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日工资66333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333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00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垫付的电费8000元。2017年1月3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7]第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付起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耿生、孙凯将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转让给李旭光后,李旭光用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对外进行餐饮经营,并招聘付起在该店工作,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应对付起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因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已被注销,李旭光作为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关于劳动关系,李旭光认可付起为其经营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期间招聘的员工,双方对入职时间无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李旭光称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由付起等员工对外经营至2016年10月31日,付起称其于2016年11月7日离职,现付起请求确认其与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2016年11月1日并非李旭光实际经营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本院确认付起与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月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数额,付起主张其2016年3月20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6500元,2016年4月1日起月工资为8000元,2016年5月起月工资为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李旭光认可付起月工资标准为第一个月6000元,后为8000元,故付起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以第一个月6000元,后为8000元计算。付起主张其在职期间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仅发放其工资8000元,李旭光虽主张已支付付起工资2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付起诉讼请求中要求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未与付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付起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旭光在经营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期间未足额支付付起劳动报酬并自2016年11月份后不再继续经营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由此引起的劳动者离职,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应支付付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付起的入离职时间、其月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认定。关于付起要求支付的电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付起应另行解决。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旭光,而经营者为耿生,故耿生应与李旭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耿生与孙凯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刘凤莲在2016年10月31日前并非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的实际经营人,故付起要求刘凤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付起与北京满族人家小吃店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李旭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起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8942.53元;三、被告李旭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起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42.53元;四、被告李旭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89.82元;五、被告耿生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付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旭光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尤士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