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西云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云,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59号原告:王西云,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云诉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生,被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云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5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和指印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杰辩称,2015年8月29日王杰打借条属实,但是打了这个条,原告没有给钱,合同成立,但是没有生效,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告不应该还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8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50000元整。3、微信聊天记录2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过程及被告认可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推脱。4、银行取款明细二页,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聊天记录系本案的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证据本身来看不出是谁的账户,银行记录显示的是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12月28日,两年多的交易记录,首先证明不了与本案的被告有什么关系,与本案的借条签订时间也不一致,认为和本案无任何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85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后被告王杰本人到庭质证了微信记录和银行明细后不认可,辩解原告没有借给被告850000元钱,本院决定被告王杰在2017年4月6日与原告王西云当面质证微信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王杰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与原告当面质证,所以被告王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在房地产开发和后期开饭店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在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条内容为“今借王西云现金捌拾伍万元(850000)”,并签上王杰的名字。该借款原告因急用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没有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之间的银行明细和微信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支付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西云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