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顺利、郑丹与邱锫、毛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利,郑丹,邱锫,毛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678号原告:吴顺利,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郑丹,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佑庭,男,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邱锫,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毛燕,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利、郑丹诉被告邱锫、毛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吴顺利、郑丹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顺利、郑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吴顺利、郑丹已共同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吴顺利、郑丹共同负担。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