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解启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启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启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启勇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解启勇在大荔县官池镇,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盗窃王建会所经营的“秦玲山风超市”内现金2000元。2、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解启勇在大荔县冯村镇,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盗窃雷建刚所经营的“金玲超市”内现金2500元。3、201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解启勇在澄城县安里镇街道,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盗窃任智勇所经营的安里建民超市内现金2000元。4、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解启勇在蒲城县孙镇,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盗窃何红建所经营的“正街超级市场”内现金1000元。5、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解启勇到澄城县王庄镇街道,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盗窃孙忠民所经营的“忠民批发部”柜台内现金1500元。破案后,所盗赃款已追退。被告人解启勇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忠民、何红建、任智勇、雷建刚、王建会、赵舞娟陈述、证人潘军锋证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4)芮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室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解启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二、责令被告人解启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241元,随案移交赃款1259元退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迷彩服上衣一件、黑色帽子一顶、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斌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