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宏伟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宏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121号罪犯李宏伟,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洛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宏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1.5元。被告人李宏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李宏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宏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宏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河南省第四监狱报请对罪犯李宏伟减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宏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次日即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代理审判员 于晓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