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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0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林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846号原告(互为原、被告,以下简称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街与东环城路交叉口西南角新城苑北区2幢D1-D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32690J。法定代表人林榕,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照东,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被告,以下简称为被告)林雄,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号天福园**幢***室,现住芗城区钱隆首府3-802,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69********。委托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林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照东、张薇,被告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诉称,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漳劳仲案字(2016)114号《裁决书》是错误的。一、关于医疗期、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1.关于医疗期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期应当为六个月,原告基于人道主义精神适当延长被告的医疗期是有法律依据的。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是在1990年参加工作的,而且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也为五年以下,所以,被告的医疗期应是六个月,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因被告身体一直无法恢复,需长期养病,从照顾被告的生活考虑,根据闽劳社办(2005)241号《关于是否应重新计算医疗期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医疗期限内尚不能痊愈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原告将被告的医疗期延长至2016年7月21日。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因被告一直在家养病处于医疗期内,仲裁委认为,“医疗期应当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因此应当计算到2016年9月21日”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关于贯彻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所以,被告的医疗期本应在休满六个月时就到期了,连续休满六个月的病假即视为医疗期满,不存在应当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的情形。2.劳动合同的终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因此,在被告的医疗期届满时,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法有据。二、关于医疗期工资待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医疗期内单位支付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漳州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其80%为1080元/月(应发工资)。对于被告的医疗期工资待遇,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仍按照其原部门负责人岗位薪酬待遇予以发放;自2016年3月起,按其岗位调整后(即业务及营销管理岗)薪酬待遇发放,全部的薪酬发放均高于规定(原告将其调整到年薪二十多万的岗位;另外,企业除发放工资外,还承担被告的五险一金每月企业支付部分的三千多元和企业年金企业支付部分的每月三千多元),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都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所以,原告都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三、原告给予被告的员工关怀。不仅仅工资待遇原告高于法律标准向被告发放,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本着关怀员工的角度,为被告做了诸多工作,包括;单位送去了多达10000元的慰问金;原告为确保被告异地就医顺利,专人对接医保中心,全程帮助被告办理异地就医相关手续;被告异地治疗结束后,又全程帮助其办理医保报销等事宜,解决了其治疗的后顾之忧;另外,原告向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员工补充商业医疗保险,被告生病后,原告积极对接富邦保险,为其成功申请了理赔款项300000元,解决其治疗费用问题。在生活上,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和帮助,而被告及其家属不仅不能体谅原告的善意和苦心,反而采取不合理的手段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且对原告负责人的车辆采取扎穿轮胎等违法行为进行报复。综上,原告依法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据的,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终止;2.确认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少发2016年4月6日工资人民币13693.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雄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自2013年2月1日起受聘于原告,任原告业务部兼零售业务部总经理,是原告筹建时的第一批老员工。原告未依法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被告多次提出,原告才于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的年薪为36万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工作原因过度劳累,身体不适,于2015年9月22日经医院检查、诊断被确诊为:患直肠腺癌,为此,被告向原告请假进行治疗,经住院化疗后被告出院回家休息一段时间,于2016年3月初回到原告单位上班时,发现其办公室变成了杂物间,办公室的电脑的密码被修改,办公电脑系统上所有与工作相关的员工认证号被删除,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此,被告向原告的负责人反映该情况,却被原告的负责人告知,单位有权并已决定从2016年3月份起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和职务,并调整降低被告工资待遇标准等。被告认为,在其医疗期内,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也未事先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便从3月份起擅自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和职务,并调整降低被告工资待遇标准,擅自对办公室及相关电脑系统的处理,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上班,其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漳州市信访局信访反映,请求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督促解决处理。漳州市信访局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转送漳州市银监局处理,被告也多次与原告协商并向原告提出合理权益要求,但原告不仅对其违法行为不予纠正,且不顾被告还在医疗期内,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给在治疗中的被告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漳劳仲案字(2016)第114号《裁决书》。被告认为,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医疗期为6个月,仅支持部分少发工资,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再次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直肠腺癌疾病,属于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的特殊疾病,其医疗期至少应为24个月,而不是的6个月或12月,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尚未届满时,便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签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6年7月21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未经与被告协商,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和职务,并调整降低被告工资待遇标准,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负责人车辆的轮胎被所扎破,并不是被告所为,系被告配偶得知原告上述违法对待被告,给被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的情况下,在被告不知情下私自作出的非理性行为,此事件已经漳州市芗城区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调解处理,由原告负责人及被告配偶双方调解结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林雄向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自2013年2月1日起受聘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工资年薪为:3600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工作原因过度劳累,身体不适于2015年9月22日医院检查、诊断被确诊为:直肠腺癌。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和职务,并调整降低被告工资待遇标准,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漳劳仲案字(2016)第114号《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医疗期为6个月,支持部分少发工资,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告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确认被告的医疗期为24个月,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职务工资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少发的工资82000.8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金额的100%的赔偿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辩称,一、被告可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而不是24个月。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也已经明确规定,对医疗期限期限的认定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医疗期的延长应当经企业的批准。被告的医疗期应为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医疗期满。原告经研究决定延长其医疗期至2016年7月21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确认医疗期为24个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被告职务调整问题。1.岗位调整。被告原担任漳州分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零售业务部总经理(兼),该职务系由原告聘任,其生病期间都在家中休病假,完全无法履行职务,为让被告安心治疗,原告在被告生病的前半年的职务及待遇进行保留,安排分管副行长对其进行职务代理;因被告半年后仍无法回到原有职位正常工作,而由他人兼任职务进行职务代理的情形如果长期持续,势必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因此,为维持公司业务正常开展,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也就是被告的法定6个月医疗期满时,对其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进行调整,并在其超过法定病假期间同意继续保留其劳动关系,延长其病假期限,并向其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2.调岗后薪资问题。2016年3月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2016年3月份的固定工资(即基本工资加级别工资)从原来的10168元调整为6138元。被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请假,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根据制度规定,予以发放。2016年3月厦门银行总行下发新的《请销假管理办法》,就病假员工工资的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按照原来的《请销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病假期间员工工资按照固定工资的70%发放;新的《请销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年度内员工连续病假或累计病假30天(含30天)以内的,每请一天病假扣发一个工作日固定工资、日常奖金的40%;当年度内员工连续病假或累计病假30天(不含30天)以上,超30天后,每请一天病假,扣发一个工作日固定工资、日常奖金的70%。据此,被告每月的工资还应当扣掉请假扣款的工资,但事实上被告每个月领取到的工资仍高于漳州市最低工资的80%,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当庭补充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不符合规定,不应该受理。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原告无需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需向其补发工资,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任原告公司业务部总经理兼零售业务部总经理职务,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一)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漳州以及原告公司业务所涉及的其他地点从事管理以及原告经营所涉及的其他业务岗位工作。(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生产经营的变化以及被告的表现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职级及工作地点,同时被告的工资等待遇也可作相应调整,被告同意并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及待遇调整,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无权获得相应补偿金。二、合同期限。(一)合同形式:1.固定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试用期。1.试用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四、劳动报酬。1.(1)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5050元,绩效工资部分按照原告绩效考核办法,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具体数额。2.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月基本工资5050元/月,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绩效、加班费等项目均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15年9月22日,被告因身体不适休息,于2015年9月24日前去福建省肿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直肠腺癌。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恢复职务及待遇,并于2016年6月21日向漳州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提出信访,信访部门将被告的材料转送至漳州市银监局处理,后双方意见分歧,协商无果。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鉴于您目前的健康状况,经研究,本行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医疗期基础之上,进一步延长您病假至2016年7月21日为止,劳动合同也相应顺延到2016年7月21日届满”为由,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职务工资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少发的工资合计96454.02元,并要求原告按应付金额的100%向被告加付赔偿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漳劳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少发的工资合计13693.5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被告送达漳劳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不服,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终止;2.确认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少发2016年4月6日工资人民币13693.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原告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确认被告的医疗期为24个月,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职务工资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少发的工资82000.8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金额的100%的赔偿金。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解聘被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业务部总经理兼零售业务部总经理(兼)职务,同时根据工作需要、生产经营的变化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至业务部及营销管理岗位,且适当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相对应的薪资。另查明,被告2016年2月应发工资:21400.88元,实发工资:10775.95元(其中:基本工资5673元,级别工资4495元,行龄工资100元,日常奖金3053.50元,月度预发绩效8079.38元;请假扣款6100.80元,扣个人五险一金2330.47元,扣所得税1236.02元,扣企业年金957.64元)。被告2016年3月应发工资:14670.25元,实发工资:7716.93元(其中:基本工资4076.50元,级别工资2061.50元,行龄工资100元,日常奖金1844.50元,月度预发绩效5587.75元,过节费1000元;扣所得税50.56元,请假扣款2455.20元,请假扣款税前调整737.80元,扣个人五险一金2330.47元,扣所得税1236.01元,扣企业年金957.64元)。被告2016年4月应发工资:10345.90元,实发工资:2307.84元(其中:基本工资4076.50元,级别工资2061.50元,行龄工资100元,日常奖金1844.50元,月度预发绩效2263.04元;请假扣款3193元,请假扣款税前调整1556.59元,扣个人五险一金2330.47元,扣企业年金957.64元)。被告2016年5月应发工资:10957.83元,实发工资:2082.97元(其中:基本工资4076.50元,级别工资2061.50元,行龄工资100元,降温费200元,日常奖金1844.50元,月度预发绩效1676.33元,过节费1000元;,请假扣款3193元,请假扣款税前调整2394.75元,扣个人五险一金2330.47元,扣企业年金957.64元)。被告2016年6月应发工资:16765.79元,实发工资:5068.65元(其中:基本工资4076.50元,级别工资2061.50元,行龄工资100元,降温费200元,日常奖金1844.50元,月度预发绩效1676.33元,业绩提成季度清算3806.96元;请假扣款3193元,请假扣款税前调整2394.75元,扣所得税101.59元,扣个人五险一金2050.12元,扣企业年金957.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漳劳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工资明细单、对账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厦门银行人(2010)23号《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销假管理办法》、厦门银行人(2016)9号《厦门银行请销假管理办法》、厦门银行(漳州)(2016)23号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关于李桂华等同志职务聘任及解聘的通知、厦门银行(漳州)行纪(2016)1号会议纪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被告林雄因患直肠腺癌依照规定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患病规定的医疗期内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妥。被告提出请求撤销原告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一)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漳州以及原告公司业务所涉及的其他地点从事管理以及原告经营所涉及的其他业务岗位工作。(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生产经营的变化以及被告的表现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职级及工作地点,同时被告的工资等待遇也可作相应调整,被告同意并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及待遇调整,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无权获得相应补偿金。被告因患病长期未上班工作,原告依相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生产经营的变化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适当调整被告的薪资,并无不妥。被告提出请求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职务工资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患病以来,原告逐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均高于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并没有违反规定。因此,被告提出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少发的工资82000.8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金额的100%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2016年7月14日对被告林雄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驳回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