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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永泽、韩凤英诉闫社强、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泽,韩凤英,闫社强,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144号原告:张永泽,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人。原告:韩凤英,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社强,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人。被告: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建大街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孙玉科。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永泽、韩凤英诉被告闫社强、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泽、韩凤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社强、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泽、韩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交通费等共计302224.5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25日7时许,周兵(被告闫社强所雇佣的司机)驾驶冀ED×冀E×U×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载铝线(乘坐张京磊、李倩)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线118KM+50M处时,在过弯道时由于制动失灵、车辆失控侧翻于公路左侧路边,该车侧翻过程中与相向而行郭庆玉驾驶的冀GRE×丰田牌小型轿车相刮蹭,乘车人张京磊、李倩从车内被甩出后,被冀ED×冀E×U×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和马槽压住,当场死亡,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京磊无责任。被告车辆冀ED×冀E×U×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是: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25日7时许,周兵驾驶冀ED×冀E×U×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装载铝线(乘坐:张京磊、李倩)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线118KM+50M处时,在过弯道时由于制动失灵,车辆失控侧翻于公路左侧路边,该车侧翻过程中与向相而行郭庆玉驾驶的冀GRE×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刘鹏飞、肖桂兰、刘伟英)相刮擦,造成张京磊、李倩两人当场死亡,冀GRE×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肖桂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受害人张京磊是否为保险机动车事故第三者。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张京磊是被甩出车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人在交强险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均证实死者张京磊在事故发生时由车内甩出车外,被车辆侧翻后所载铝盘线所压致死,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已转化为第三者,故对第三被告之辩解不予采纳。2、本案驾驶人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否赔偿问题。第三被告认为,本案驾驶人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商业保险单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予发生效力。第三被告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和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保险人应否承担问题。第三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之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经查,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二原告分别系死者张京磊之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涉案肇事车辆冀ED×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自2015年6月21日0时至2016年6月20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南和鸿运汽车运输公司与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肇事车辆冀ED×∕冀E×U×挂发生保险事故,第二被告闫社强雇佣的驾驶员周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张京磊、李倩当场死亡,本案受害人张京磊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被事故车辆所载铝盘线压死,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此事故受害人死亡原因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三被告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抗辩受害人为车上人员和驾驶人员为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和涉及刑事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丧葬费不予赔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2016年河北省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3、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年),4、交通费酌情5000元,共计302224.50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泽、韩凤英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022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根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贵花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