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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学、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身上没钱,便产生盗窃商铺内财物的想法,就来到鲁北镇老客运站停车场,将一辆拉煤大车上一个长约30厘米的活口扳子盗走,随后步行至被害人王某2经营的位于某实验小学南门东50米左右的”重庆龙火锅店”,用活口扳子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吧台抽屉内的900元现金和5盒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225元)盗走。2、2016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活口扳子步行至鲁北镇304国道东段路北刘某某经营的”隆泰大酒店”,用活口扳子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吧台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盗窃完隆泰大酒店财物后,步行至鲁北镇建材街马某某经营的”元丰陶瓷”店,用活口扳子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吧台抽屉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王某于2017年2月2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所盗款项已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未予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归案说明,被害人王某2、刘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4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有前科,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斯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