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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948孙广亮与顾玉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亮,顾玉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48号原告:孙广亮,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玉麒,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星,男,系被告父亲。原告孙广亮与被告顾玉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亮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昆山市××花园××楼××室房屋及××楼××号汽车库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张浦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号汽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把张浦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号汽车库交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昆山全家福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全家福房产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合同备案,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昆山市××花园××楼××室房屋及××楼××号汽车库,总房价款688000元,依据《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24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订金50000元,并把160251元房款打入昆山市房产管理中心的资金监管账户,合计共支付房款210251元,并且原告与2016年8月22日取得审批通过的公积金借款合同,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和交房手续,而是因房屋价格上涨,被告明确表示不卖了,其后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具备过户条件,但被告却因房价上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玉麒辩称:双方约定的过户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原告过了过户的日期没有与我协商,且过了十五个工作日;原告在申请贷款下来后没有及时付首付款,致使我们蒙受很大的损失,原告曾于2016年9月18日催我方过户,但我方多次催原告过户并支付首付款,涉案买卖合同是被告一人签订的,并无配偶签字,其配偶不同意出卖。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单、律师函,被告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昆山市××花园××楼××室房屋及××楼××室车库系被告顾玉麒单独所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张浦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室车库出售给原告,房屋装璜情况以家具家电清单为准,成交总价格为688000元,被告应在签约当日将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由据检方代管,以利办理后续流程,并经双方同意于2016年8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办妥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房屋相关权属证明及被告拿到全部房款(不含尾款)之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的交付标志为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并对水、点、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承担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及中介费共计30000元,在过户当日支付居间方,被告承诺银行无信用不良记录;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等原告贷款审批通过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213000元给被告还贷款,原告银行贷款415000元在银行房贷3个工作日内由银行直接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剩余10000元在过户当日交由居间方保管,待双方约定交房当日,被告将此房水电、物业、燃气等结清后由居间方交付被告;从被告将此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当日开始计算,过户后三个月时间原告承诺被告银行公积金贷款全部放到被告银行账户上。当日,被告顾玉麒收到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备案合同显示:交易房屋位于昆山市××花园××楼××室及××楼××室车库,成交总价为575251元,贷款金额415000元、首付金额160251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定于2016年10月24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因一方责任致使未能按期办理的,责任方应当按逾期时间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及被告并未在上述备案合同上签名。2016年8月3日,原告将首付款160251元交付双方一致认可的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资金托管2000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孙广亮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住房商业性组合借款,借款金额为415000元,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原告孙广亮发放贷款415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交付昆山市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资金托管。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原告按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5日,居间方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载明:美女昨天你爸打电话说要违约,我们本来约的是8月30号过户的,结果客户的贷款合同没有下来,我们又不敢过户,如果过了户的话,风险很大,我么肯定要先保证你们的利益,所以才没过户,我打你几个电话没接,是在忙还是?2016年9月7日,居间方再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载明:美女,我这边是全家福房产黄祥,9月19号过户,准确时间到时候我们后续同事会提前联系你;明天去房管局,请你带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上午10:00过户,谢谢!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言明: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24日前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告办理过户和交房手续的,但被告方始终拒绝办理,经多次催告,未果,请务必于2016年11月6日上午10:00至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交房手续及剩余房款交接手续,如仍然拒绝办理或不予理睬,将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收悉后,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为购置昆山市××花园××楼××室及××楼××室车库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2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18日还清贷款,注销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广亮与被告顾玉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卖房屋的坐落位置、价款、付款方式等明确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相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顾玉麒以未经其配偶同意出卖为由进行抗辩,但因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原告善意并无过错,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期限,原告主张是备案合同约定的2016年10月24日,被告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2016年8月30日,根据原、被告已履行合同的内容可知原告已付定金50000元,首付款160251元,以贷款方式已付415000元合计625251元,余款62749元未付,备案合同的备案时间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且除成交总价外的合同内容与双方履行内容一致,故本院认为备案合同实为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协商一致的变更,故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4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居间方催告的手机短信内容可知被告方曾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及居间方进行催告后并给与原告宽限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依法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应在过户前支付房款52749元,余款10000元及已经进行资金托管的房款按约在过户当日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顾玉麒支付购房款52749元。二、被告顾玉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广亮交付昆山市张浦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室车库,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及车库产权过户手续。三、原告孙广亮在被告顾玉麒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义务的同日向被告顾玉麒支付购房款5852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原告孙广亮负担409元,被告顾玉麒负担4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