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无业,户籍地临沂市蒙阴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沂州路交汇处时,与李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