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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寸云奎与孙来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云奎,孙来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50号原告:寸云奎。被告:孙来祥。原告寸云奎与被告孙来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来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寸云奎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挖掘机斗子,修完未付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修理费肆仟元(4000元)。欠款人:孙来祥,2015.6.6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孙来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欠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完成维修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寸云奎修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春凤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