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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848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张掖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29日,被告因投资经营商场资金缺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借条两张,被告陆续偿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甘肃分行数据中心调取的银行查询单一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借款8万元,同年4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5月18日、6月3日、6月9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4日、7月19日、8月3日分别向原告偿付2万元、1万元、5000元、2万元、2万元、77800元、1万元、5000元、2万元、1万元、5000元,以上共计202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8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庭审中,经核实原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甘肃分行数据中心调取的银行查询单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8月3日期间分11次共向原告偿付借款202800元,被告已向原告超付借款228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陈某要求被告周某偿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