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801奚伯壮与严亚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伯壮,严亚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801号原告:奚伯壮,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芬,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亚靖,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住靖江市。原告奚伯壮与被告严亚靖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伯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亚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靖江市马桥镇徐周村村镇道路建设工地工作。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劳务报酬48000元。后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严亚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做路工费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48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亚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伯壮劳务报酬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刘杰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