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伟,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郭建伟在本市城西区海宏一号小区B区10号楼1单元×室御记煌饭馆员工集体宿舍,趁该宿舍员工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OPPO牌R9S型手机1部、王某某的VIVO牌Y37型手机1部、吴某某的OPPO牌A59S型手机1部盗走,VIVO牌Y37型手机自用,其余两部手机在本市城中区民主街二手手机市场以27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的三部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0PP0牌R9S型手机1部、0PP0牌A59S型手机1部、VIVO牌Y37型手机1部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郭建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