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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程国忠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41号原告:程国忠。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国忠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忠及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法为85元,投保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共计120000元,保险期限截止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4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38公里加800米路段处时,由于路面湿滑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后原告被送往磐石市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结论为颈椎骨折,住院治疗46天。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嗣后,原告持保单找到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行驶证未年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车辆于2012年1月购买,属于6年内免检车辆,每2年定期检验时仅需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即可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本案原告车辆属于每2年未定期年检,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有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国忠保险理赔金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