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继国、武静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继国,武静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继国,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静萍,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现住固安县。上诉人夏继国因与被上诉人武静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3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继国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武静萍提供的收条等证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固安县固安镇京南绿洲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固安县金海城小区,属固安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呼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