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秦建兴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建兴,陈华,冯志军,江苏军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团结村中宅14号。负责人:王达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受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兴,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科琳、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冯志军,男,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审被告:江苏军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惠麓东苑8号惠山街道十楼。法定代表人:冯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念(受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建兴、陈华、原审被告冯志军、江苏军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华宝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秦建兴之间无借贷合意,二者之间无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不是秦建兴诉称的借贷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推定认定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为借款人是错误的;3,原审判令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2承担4%的年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系秦建兴与陈华恶意串通形成。秦建兴辩称,陈华当时向秦建兴借款时,是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还款来源,结合支付借款时情况,可以认定该借款人是陈华和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且50万元也是根据陈华的指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账户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华未作答辩。军威公司、冯志军共同陈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陈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跟陈华发生的,没有跟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发生过关系。2、陈华在写情况说明的时候已经不是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了。该情况说明是在陈华出狱后不久由秦建兴与陈华恶意串通的结果,陈华是想把这个还款的风险转嫁给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而且这里面也存在陈华对华宝公司报复的恶意。3、原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是错误的,对陈华提供的一组照片在判决书中没有予以采纳,陈华提供的照片是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就50万元的汇款在没有借贷证据的情形下,判决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那就更谈不上利息了。即使如秦建兴在一审中所抗辩的认为有部分是用于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工程的,而根据司法解释也仅仅是一个共同还款责任,冯志军和军威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秦建兴与冯志军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冯志军和军威公司是出于对秦建兴的信任以及对华宝公司的信任才承诺担保,而现在冯志军和军威公司是受了秦建兴的欺骗,冯志军和军威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对冯志军和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秦建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宝公司、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陈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冯志军、军威公司对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为支付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富安二期的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向其借款100万元,后其以妻子吴雪妹的名义开具本票两张,共计50万元,交付给陈华(当时系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次日,其以无锡市诚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汇公司)的名义开具本票50万元,并交付给陈华。2015年10月27日,冯志军、军威公司向其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计算,月息三分。2016年3月15日,陈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其借款上述10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的支付起算时间等情况。华宝公司、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陈华至今尚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冯志军、军威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日,秦建兴妻子吴雪妹开具收款人为陈华,金额20万、30万的银行本票两张,交付给陈华;2011年11月4日诚汇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本票,2016年3月23日,诚汇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11月4日其申请了一张银行本票,收款人为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金额为50万元,系其股东秦建兴个人出借给收款人的借款。2016年4月5日,吴雪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1年11月3日分别向江苏银行申请一张本票(30万元)、向中国银行申请一张本票(20万元),收款人为陈华,即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此款为秦建兴借给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材料及工资款的。借款发生时,陈华系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上事实,由秦建兴提供的银行本票复印件,本票申请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双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借款人。秦建兴认为借款人为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为此提供了2016年3月15日陈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通过分包形式承接了无锡滨湖区胡埭富安二期的部分土建施工工程,当时陈华系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及相关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2011年11月4日,由于总包方一直拖欠工程款,为了支付工程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由其出面以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名义向秦建兴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来源为总包方拖欠的工程款。至今向秦建兴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附,实际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账。”陈华在说明人处签字。庭审中,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否认,陈述其系受秦建兴催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实际借款人为陈华个人,并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借款合同及借条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秦建兴同意借陈华100万元,秦建兴应于2011年11月5日将该借款交付予以陈华,陈华应同时向秦建兴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陈华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富安二期工人工资的余款及支付本人其他工地工人的工资。借条载明,本人陈华因工地支付工人工资今向秦建兴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到期日保证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同时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秦建兴借给陈华的款项100万元。收款人陈华,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证明当时双方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陈华个人。秦建兴庭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陈华提供的借条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日其确实与陈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照片中除履行时间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其认为当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履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当时考虑陈华个人无履行能力,2011年11月1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考虑借款用于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富安二期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故双方协商后,秦建兴同意出借给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并在2011年11月4日形成借款合同及借条,后其出借给了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相应款项。现2011年11月4日与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其已遗失。二、关于还款及利息约定。陈华主张借款当日归还了秦建兴6万元,对此秦建兴不予认可。关于利息,陈华陈述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人主体的认定,秦建兴主张100万元的借款人为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但其未能提供与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仅提供了当时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华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陈华在诉讼中推翻其在该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情况;陈华辩称借款人为陈华个人,仅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且秦建兴对该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照片打印件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故双方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鉴于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故法院按照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确定借款人,鉴于其中50万元的收款人为陈华个人,50万元的收款人为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故法院确定其中50万元的借款人为陈华个人,其中50万元的借款人为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关于利息陈华陈述月息为6分,现秦建兴主张按照年息24%主张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陈华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军威公司、冯志军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担保书,对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向秦建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截止秦建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确定的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借款为50万元,故军威公司、冯志军应对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军威公司、冯志军辩称其系受欺骗出具的担保书,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系华宝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华宝公司对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华宝公司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陈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建兴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建兴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华宝公司对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第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军威公司、冯志军对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第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秦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8元,由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华宝公司、军威公司、冯志军负担14749元,陈华负担1474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华原系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陈华向秦建兴借款100万元时(并约定月息6分),秦建兴根据陈华的要求,其中50万元直接交付陈华,50万元支付给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且根据陈华提供的借条,其用途为用于支付富安二期工人工资的余款及支付本人其他工地工人的工资。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华宝公司仅以与秦建兴没有借款的合意为由,拒绝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确定借款人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对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华宝公司并没有影响,本案可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9元,由华宝公司无锡分公司、华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