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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芦某1与芦某2、芦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1,芦某2,芦某3,芦某4,芦某5,翟某,芦某6,芦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025号原告:芦某1,男,193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2,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8,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芦某3,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芦某4,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芦某5,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翟某,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芦某6,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芦某7,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芦某1与被告芦某2、芦某3、芦某4、芦某5、翟某、芦某6、芦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原告与被继承人孙某某共有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析产,并判决原、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部分的六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芦某2、芦某3、芦某4、芦某5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翟某系公媳关系,原告与被告芦某6、芦某7系祖孙关系,被告翟某系原告三子芦某9之妻,被告芦某6、芦某7系芦某9、翟某之子女。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死亡,原告三子芦某9于2012年8月6日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在天津市东丽区建造房屋一处,并于1991年5月31日以原告名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就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继承事宜,原、被告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芦某2辩称,涉案房屋现涉及拆迁,房屋虽在但面积不好认定,故不赞成析产。对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相关份额没有异议。芦某3辩称,房子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在世时候房子作为父亲养老所用,待父亲去世之后再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份额没有异议。芦某4辩称,房屋属于其父母一人一半没有异议,但其母亲的份额已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由其所有,故不同意对其母亲的遗产各继承六分之一。芦某5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芦某4一致。翟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芦某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芦某7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1与被继承人孙某某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本案被告芦某2、芦某3、芦某4、芦某5及芦某9。芦某9与被告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即本案被告芦某6、芦某7。孙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死亡,芦某9于2012年8月6日死亡。原告与孙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一处,该处地址上有正房三间,附房四间,本案所涉及要求析产并继承的为正房三间。现该房屋尚未拆迁。2008年6月19日,原告,被告芦某2、芦某3、芦某4、芦某5及芦某9签订《房屋协议证明》1份,内容为:“现今我芦某1有房屋三间大房,四间小房与一院,为防止以后撤村拆迁造成房屋纠纷,我愿将大房一间半留给自己,另一间半大房和四间小房给芦某4,望你们哥几个心平气和,和睦携手办理事宜,并签字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孙某某各占50%的份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孙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死亡后,此时,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50%份额作为遗产,原告、被告芦某2、芦某3、芦某4、芦某5及芦某9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的权利。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协议证明》是否具有遗产处理的效力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该问题,协议签订时间即在被继承人孙某某死亡后的几日之内,且协议的签订人为当时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孙某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讼争房屋50%份额作为孙某某的遗产应由被告芦某4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间正房由原告芦某1享有50%份额,被告芦某4享有50%份额。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芦某2、芦某3、芦某4、芦某5各负担246元,被告翟某、芦某6、芦某7各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