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广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强(曾用名王鹏鹏),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姜雷,被告人王广强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士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刘云美(王广强之妻)得知王广强在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马流泽村北一农家院饭店就餐,遂赶往饭店,并电话联系姜某,姜某带彭某2等三人到达饭店。王广强与姜某等人发生厮打,并用菜刀将彭某2头部、腰背部砍伤,致彭某2头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腰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广强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广强赔偿被害人彭某2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彭某2对王广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王广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姜某、彭某1等9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广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王广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