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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朱艳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朱艳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46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XX。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艳慧,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艳慧(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9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金水区XXXXXXXX房屋。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3989.9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909.26元,逾期罚息65.17元,之后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44964.4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他项权证;四、借款凭证;五、本息表及还款情况。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壹拾伍万玖仟元,贷款期限180个月,预计自200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04%;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金水区XXXXXX;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第四条所列提款条件具备后,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借款人指定河南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为XXXXX的账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的房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所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等。被告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有权处分房产作抵押;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抵押房屋坐落金水区X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号:XXXXXX);本次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04年7月30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04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9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朱艳慧,执行利率5.04%,最后还款日2019年7月30日等。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989.97元、逾期利息909.26元、逾期罚息65.17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989.97元、逾期利息909.26元、逾期罚息65.17元(暂计至2017年2月9日,之后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X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号:XXXXXXX)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故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本金43989.97元、逾期利息909.26元、逾期罚息65.17元(暂计至2017年2月9日,之后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朱艳慧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义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XXXXXX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XXX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朱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