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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旺与熊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熊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802号原告:李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被告:熊家祥,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原告李旺诉被告熊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按约定1.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熊家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熊家祥向原告李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旺同志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是实,按1.5%的利息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熊家祥应当承担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家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旺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冲抵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熊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宗 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