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金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建,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建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沿丽江市玉龙县庆云路由东向西行驶,2时许,当车行至玉龙县庆云西路和业柏华小区路段时,与由和滇伟驾驶的云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李金建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金建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78.95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玉公交(2016)第3-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金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李金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被告人李金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5、被告人李金建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照;1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1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及检验结论告知书;13、协议、谅解书;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95毫克/100毫升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金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金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我错了,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金建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沿丽江市玉龙县庆云路由东向西行驶,2时许,当车行至玉龙县庆云西路和业柏华小区路段时,与由和滇伟驾驶的云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李金建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金建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78.95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玉公交(2016)第3-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金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金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玉龙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出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2、立案决定书,证实玉龙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3日将该案立案侦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金建于2016年12月2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查获经过,证实本案及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无主动投案情节。5、被告人李金建身份证复印件、黄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建案发时已经达刑事责任年龄。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金建案发时持有C1驾驶证,其酒后驾驶的车辆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白色,车牌号为云P×××××,车辆所有人为和荣某。被害人和滇伟案发时持有B2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为云P×××××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上22时左右其在白金汉宫夜总会和三个公司同事(和忠群、还有两个名字不记得了)一起喝酒,三人喝了1件左右的雪花啤酒,其喝了有6、7瓶,一直喝到15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回家,当车行至庆云路和业柏华小区路段的时候,因为车速过快与一辆从和业柏华小区出来的白色大众车追尾了。发生事故以后其下车与对方驾驶员协商,但是没有协商好,之后对方的一个朋友来到现场,并报了警,过了一会交警来了,交警对去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5毫克/100毫升,之后带去到市医院提取了血样。其与一辆大众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人员受伤。因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负责修理了对方的车辆,一共用了1万6千多元人民币,也得到了对方的谅解。8、被害人和滇伟陈述,证实本案案发经过。9、证人和忠群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金建与其同事一起在白金汉宫喝啤酒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金建在该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协议、谅解书,证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金建与被害人和滇伟达成赔偿协议,李金建对和滇伟所驾驶的车辆维修费赔偿16060元人民。且和滇伟出具谅解书对李金建表示谅解,希望给予李金建宽大处理。13、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照,证实侦查人员查获被告人李金建时,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并当场将检测结果告知其本人,其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1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金建即被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1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及检验结论告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金建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检验结果为李金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95毫克/100毫升。并将该检验结果告知李金建,其对结果无异议。1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李金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金建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丽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1月22日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结果已经告知其本人。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金建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建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及自身安全构成危害,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金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金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建与被害人和滇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危险驾驶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李金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凤生审判员 赵泽荣审判员 汪绍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和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