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桥梅与莫文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桥梅,莫文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642号原告:杨桥梅,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受该中心的指派代理本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莫文动,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杨桥梅与被告莫文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斌、被告莫文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2.5万元及2015年12月31日后逾期未偿付的利息5.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前后,被告因承包独坡乡恩美小学综合楼工程缺少资金,邀请原告出资参与合伙,并口头约定原告出资22.5万元,被告负责技术施工,所得利润各占一半。原告经与家人商量后,同意出资参与合伙。从2013年9月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并提供了铝合金窗材料及人工,铝合金玻璃材料价值2.5万元。恩美小学综合楼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合伙结算。在原告的一直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恩美小学综合楼工程款27.5万元,其中22.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是利润,并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在2016年7月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支付。莫文动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恩美小学综合楼工程款尚有30%未与发包方结算。原告带着其堂哥逼迫被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承建通道县教育局下属工程独坡乡恩美综合教学楼工程,原告应邀出资与被告一起修建,原告在该工程中向被告出资现金20万,并提供了价值2.5万元的铝合金窗户。该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竣工后,被告与教育局结算了70%的工程款,目前尚有30%的工程款未能结算。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杨桥梅独坡恩美综合楼工程投资款27.5万元,包括预分利润5万元在内,此款在2015年12月31前还清,如在2015年12月31日不归还,按每日1%的滞纳金付给杨桥梅”。原告除了参与被告承建的独坡乡恩美小学综合楼工程外,还参与被告承建的独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工程及独坡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但该两个工程的相关款项,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4日分别与原告结清,不存在纠纷。2016年2月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5.5万元未偿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湘1230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承建通道县教育局独坡乡恩美小学综合楼工程款27.9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原定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定合同纠纷为宜。原告出资参与被告中标的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原告在恩美小学综合楼工程中应得款项为27.5万元,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5.5万元未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尚欠的15.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万元的处理。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虽未对欠款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支付欠款需每日承担1%的滞纳金,原告诉请的利息5.4万元也是按该约定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滞纳金的真实目的是督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以减少或降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受有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实际上是对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但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计算利息弥补损失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2015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故欠款利息应按被告偿还欠款后实际欠款金额及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为1650.00元(27.5万×年利率6%÷360天/年×36天),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为5364.17元(20.5万×年利率6%÷360天/年×157天),剩余欠款15.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文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桥梅支付欠款15.5万元;二、被告莫文动向原告杨桥梅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为7014.17元,剩余欠款15.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485.00元,原告杨桥梅负担2085.00元,被告莫文动负担3400.00元。如被告莫文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尹德明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云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