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桂荣与霍燃、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荣,霍燃,王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639号原告梁桂荣,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桂红,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霍燃,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艳玲,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梁桂荣与被告霍燃、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梁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燃、王艳玲经本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一七年一月七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200.00元,利息约定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200.00元,利息2772.00元,合计48970.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借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借款有利息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燃、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桂荣借款本金46200.00元,利息1848.00元(46200.00元*0.02元*2个月),本利合计48048.00元。案件受理费1024.00元,减半收取512.00元,由被告霍燃、王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02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