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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蒋瑞琛与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瑞琛,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异25号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汇川门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39742。法定代表人童海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生,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蒋瑞琛,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大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办理蒋瑞琛申请执行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生、李位竹,申请执行人蒋瑞琛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森,被执行人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银行)称,2016年10月11日,贵院在执行蒋瑞琛与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2016)渝0105执5082号执行裁定书向我行的渝中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以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我行渝中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2223733元款项予以扣划。我行认为,2014年6月,我行与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重庆市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心与重庆三峡银行战略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约定,成立了“吉益1+1小企业之家”,并签订了《吉益小企业之家业务合作协议》、《重庆三峡银行小企业之家章程》、《最高额质押合同》,我行为“吉益1+1小企业之家”提供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委托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吉益1+1小企业之家”的管理人(因涉及的借款人较多),“吉益1+1小企业之家”各��员(借款人)为符合政策和相关规定办理贷款业务,按照贷款额度相应的比例缴纳贷款保证金给我行,并将该保证金统一缴入保证金存款账户中,由我行和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共同监管,并作为对“吉益1+1小企业之家”成员的贷款资金起到兜底担保作用。当“吉益1+1小企业之家”各成员在偿还贷款过程当中发生本息逾期或者不良贷款时,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应用于清偿欠款客户逾期的本息或不良贷款。因此,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我行渝中支行开具的此账户所存款项不属于该公司自有存款,而是“吉益1+1小企业之家”各个成员缴纳给我行的保证金。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我行的渝中支行只有一个账户,尾数为225的账户为该账户下的子账户。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保证金先进入账户,然后再转入该账户的子账户尾数为225的子账户之中。现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前述款项的执行,将扣划的款项2223733元返还给我行,以维护我行及“吉益1+1小企业之家”成员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蒋瑞琛称,1、三峡银行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系三峡银行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峡银行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因为该账户的户名为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以在该账户名下的款项应属于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三峡银行渝中支行开立的账户仅是一般结算账户,不是保证金专户,开户近三年,收支频繁,没有特定化也没有移交占有,更没有与三峡银行有任何书面议,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三峡银行就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担保物权。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三峡银行渝中支行专门开立了的保证金账户,同时三峡银行与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此账户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可以理解为保证金专户。该账户内存款有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多个单位及个人提供了贷款的质押担保的保证金。3、货币是物种类,不能认定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述账户内的资金为借款人的保证金。4、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只是投资咨询,并无融资担保、信托投资的项目,而三峡银行主张前述账户内的资金是为他们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这种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且重庆市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与三峡银行就此签订质押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便前述账户中的部分存款(标注为保证金的部分)是三峡银行的贷款保证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物尚处于出质人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之中,尚未移交给三峡银行托管的保证金专户中。因此三峡银行同样不享有担保物权,不享有阻止执行的权益。综上,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三峡银行渝中支行的的账户不是保证金专户,该账户中的款项也不属于三峡银行所有,而是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存款。请求贵院驳回三峡银行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被执行人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称,我司无异议。我司与三峡银行除了担保合同关系外,还包括了《吉益小企业之家业务合作协议》以及质押合同等合同,我司与三峡银行之间明确了保证金专户。另外,我司不是受三峡银行的委托进行管理、协调,而是受各小企业之家成员的委托进行相关协调、管理。本院查明,重庆市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心与三峡银行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重庆市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心为三峡银行批量提供优质客户及名单、行业动态,三峡银行向重庆市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心全面推荐银行产品,并通过贷款、信托等多种金融手段为重庆市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心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服务支持。之后成立了“吉益1+1小企业之家”。重庆吉益投资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了《吉益小企业之��业务合作协议》并制定了《重庆三峡银行小企业之家章程》,约定由重庆吉益投资公司为符合“吉益小企业之家”章程的成员,以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的名义将成员缴纳的信托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在三峡银行开立账户,并将履约保证金账户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小企业之家全体成员在三峡银行发生的债务;本合作协议所称信托资金是指符合三峡银行授信条件的借款人以“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为原则,向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委托管理的资金集合;本信托由会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构成;重庆吉益投资公司以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资金为限为其全体小企业之家会员在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的授信向三峡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在小企业之家会员未按其与三峡银行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三峡银行有权行使质权,并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的信托资金;三峡银行承诺不挪用信托资金;小企业之家会员按基金章程缴纳信托资金,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应出具相应证明;小企业之家会员向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缴纳的信托资金只能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使用,重庆吉益投资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重庆吉益投资公司以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的名义将小企业之家会员缴纳的信托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在三峡银行开立账户,并将履约保证金账户设定为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小企业之家全体成员在三峡银行发生的债务;小企业之家会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独立于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的任何自有资金和财产,与重庆吉益投资公司所有的和管理的其他财产应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未经三峡银行同意,信托资金不得用于担保小企业之家会员在三峡银行的债务而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外的其他用途;履约保证金���户内的资金应设定最高额质押,具体以双方签订的相关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准;小企业之家会员在三峡银行发生本息逾期或产生不良贷款时,三峡银行有权直接扣划履约保证金账户用于清偿逾期本息或不良贷款;履约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后,账户管理人按如下顺序扣划会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经违约会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余额予以清偿;2、违约会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其他会员履约保证金代偿……2013年12月23日,三峡银行与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在三峡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同日,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向三峡银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性质为一般账户,账户。2014年11月1日,重庆吉益投资公司与三峡银行签订《最高���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为三峡银行,出质人为重庆吉益投资公司;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签署的《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签署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票据贴现、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前述任一合同均称为“单项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将出质物交付质权人或质权人的上级机构指定的其他分支机构;以保证金质押的,在遵守本协议相关条款的基础上,还需特别遵守本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存入在三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内、作为担保重庆吉益投资公司或其他被担保人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并由重庆吉益投资公司交付给三峡银行占有和管理;保��金所担保的主债权业务种类为贷款;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应不低于合同标的的10%;本协议签订后,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入在三峡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金额:649万元;保证金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放至主合同债务清偿完毕为止;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同意按三峡银行规定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由三峡银行进行管理;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三峡银行随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代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金”做担保的,本合同项下质权自本合同生效且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将保证金存入在三峡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设立。《出质物清单》载明:出质物名称:保证金;质物:动产;数量:1;评估价值:649万元;登记机关:三峡银行直属支行;出质人:重庆吉益投资公司;质权人:三峡银行��质押物品或权证保管员:三峡银行唐春华。蒋瑞琛因与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6)渝0105民初14320号民事调解书。因重庆吉益投资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蒋瑞琛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从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在三峡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划存款2223733元。本院认为,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上的效力。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之债权与物权人主张之物权发生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在具备了一定的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质权设立后,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就属于担保物权,可以优于其它债权先行受偿。三峡银行与重庆吉益投资公司虽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就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出质物清单》也载明了出质物的名称、质物的数量、登记机关、出质人、质权人、质押物品或权证的保管员,上述约定及行为表明,三峡银行与重庆吉益投资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合意,即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向三峡银行缴存649万元保证金作为重庆吉益投资公司担保的被担保人“吉益1+1小企业之家”全体会员的担保,当重庆吉益投资公司担保的“吉益1+1小企业之家”全体会员中一人或多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三峡银行有权直接扣划履约保证金账户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前述合意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但是,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在在三峡银行渝中支行开立的账户系一般结算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即双方未将该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予以特定化,重庆吉益投资公司也未将该账户移交三峡银行占有、控制,而是由三峡银行和重庆吉益投资公司共同监管,三峡银行也未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因此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从重庆吉���投资公司在三峡银行渝中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扣划的存款2223733元不属于三峡银行享有质权的款项,即三峡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而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重庆市吉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的账户内的2223733元款项中止执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必元审 判 员  鲍伟来代理审判员  王浚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程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