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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蒋易飞与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易飞,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易飞,女,回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薛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易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迈克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迈克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易飞、被上诉人苏迈克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易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者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素时,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众所周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能等同的,尤其是在合同解除和终止条件及赔偿等方面有着很大区别。所以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有意不及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情形,但因上诉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却以仲裁时效一年为由,对上诉人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只要在仲裁时效一年内提起,就应当可以追溯到错误行为的发生之日起。本案中上诉人在知道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就一直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理睬。上诉人在无奈之下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相关问题的书面申请。在此之后上诉人又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此事要求给予回复,但被上诉人一拖再拖一直没有给予正式回复,直至2016年7月13日仲裁开庭前上诉人才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有对此二倍工资的回复文件,那么在此期间应认定为仲裁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签收表上显示有的员工签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这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清楚地知道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两者间的区别,被上诉人是故意为之。(二)201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已成立清算小组,但又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上一份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存在一定差异(内容有增补)。既然被上诉人已宣布提前解散成立清算小组,却还在7月21日补签这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无实际意义,并且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诱骗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在该合同上签字,而被上诉人之后才签署姓名和加盖公章,但把签订日期倒签至2015年7月6日,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首先,上诉人于2000年8月3日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在职期间双方共连续签订11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前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起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多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在2016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已成立清算小组后与上诉人签了一份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属无效合同,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也应支付此无效合同的二倍工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未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苏迈克斯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01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7月1日起,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业务员岗位,月平均工资为3620元。被上诉人由于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正常经营运转,于2015年1月27日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宣布公司关停、安置、人员清退方案。公司领导介绍了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的情况,并要求对人员清退、安置方案进行妥善解决,确保合法、合规地处理公司的关停工作。2015年7月1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上诉人的关停清算组成员进行了备案,2015年8月,被上诉人向南京市人社局提交《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备案受理书》(备案号为201500342号),同年9月,被上诉人按照裁员方案对人员进行裁减,上诉人在裁减人员范围内。上诉人在裁减过程中,反复提出不合理要求,拒绝接受公司统一制定的补偿方法。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为其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备案手续。2016年4月6日,上诉人到公司领取了5973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在公司的人员裁减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损害上诉人劳动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易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宁劳人仲案[2016]853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决苏迈克斯公司支付蒋易飞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迈克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易飞于2000年8月3日入职苏迈克斯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双方共连续签订11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因企业经营困难,苏迈克斯公司于2015年1月起筹备提前解散的相关工作,分别完成登报声明、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及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等相关手续,同年9月进行人员清退安置工作并为蒋易飞等相关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终止备案手续。2016年4月6日,蒋易飞领取苏迈克斯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30元(56110元+362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蒋易飞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3620元。2016年6月28日,蒋易飞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苏迈克斯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易飞二倍工资差额332.87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江苏经济报》登报申明、工商局备案材料、会议纪要、裁员报告书、裁员花名册、请示报告、批复、裁员实施方案、征求职工意见书、裁员方案备案受理书、劳动合同记录表和签收表、终止劳动合同申报表和花名册、补偿金表、领取经济补偿金通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收条、签收单、省人社厅审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蒋易飞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苏迈克斯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在仲裁时苏迈克斯公司对该证据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苏迈克斯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和签到表,证明公司关停、安置、清退方案,蒋易飞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是公司关停等方案,但蒋易飞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蒋易飞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因蒋易飞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苏迈克斯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故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29日、30日两天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蒋易飞、苏迈克斯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存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苏迈克斯公司应当在上一期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蒋易飞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苏迈克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苏迈克斯公司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2.87元(3620元/月÷21.75天×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苏迈克斯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易飞二倍工资差额332.87元;二、对蒋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苏迈克斯公司提供了证据一:《承包协议》,证据二:拓展一部员工工资表及拓展一部向货运公司转账凭证,证据三:《辞职申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苏迈克斯公司宣布关停后,公司拓展一部原承包经营人张林自己重新注册了“江苏苏迈克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是使用“苏迈克斯”这个名称,其他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据六:《注销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苏迈克斯公司将“苏迈克斯”商标给“江苏苏迈克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及苏迈克斯公司有关海关方面的登记证注销,都是经过合法程序的,不存在注销后还在使用蒋易飞的报关员卡。蒋易飞对苏迈克斯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到证据三,其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四到证据六,其对商标注册相关证据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苏迈克斯公司对商标进行转让授权给别人使用是有异议的。商标使用权在进行转让之前为什么不告知广大的职工且在公司公开的网站信息上公布的是货运公司更名为物流公司。蒋易飞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易飞主张2008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中心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蒋易飞于2001年7月进入苏迈克斯公司工作后,一直与苏迈克斯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蒋易飞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已与苏迈克斯公司达成相应的合意,现其在本案中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蒋易飞与苏迈克斯公司签订了11份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蒋易飞均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苏迈克斯公司支付2015年6月29日、30日两天的二倍工资差额332.87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分析,苏迈克斯公司无须向蒋易飞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因苏迈克斯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异议和上诉,故本院对此判决予以维持。综上,蒋易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