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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张美友、蔡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张美友,蔡美丽,张秀娟,莫仙荣,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40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1号。负责人:林小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友,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蔡美丽,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张秀娟,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莫仙荣,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春星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蔡子法。被告: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市纬一路南侧、经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华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与被告张美友、蔡美丽、张秀娟、莫仙荣、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美友、蔡美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9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97224.5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4.0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张美友、蔡美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27500元;3、判令被告张秀娟、莫仙荣、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美友、蔡美丽、张秀娟、莫仙荣、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美友、蔡美丽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且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张秀娟、莫仙荣、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美友发放借款2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90000元、利息、复利97224.56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友、蔡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箬横支行借款本金20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复利97224.56元以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0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二、被告张秀娟、莫仙荣、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8元,减半收取122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59元,由被告张美友、蔡美丽、张秀娟、莫仙荣、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淮安茂业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