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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洪能品与赵长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能品,赵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4789号原告:洪能品,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高,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系本县乔梓乡人民政府推荐。被告:赵长春,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洪能品与被告赵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能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能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长春立即偿还原告洪能品餐具转让费45000元及资金利息(按4.6%的3倍计算51天,应支付利息867.69元,共计45867.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长春负担。庭审中,原告洪能品自愿放弃对资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洪能品于2016年8月中旬租用位于保家镇新街王顺贤的门面用于开餐馆。开业不到一个月,因被告赵长春与门面老板王顺贤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赵长春为了影响王顺贤正常出租该门面,便于2016年9月12日开来两辆汽车停在原告洪能品租用的王顺贤的门面前,严重影响了原告洪能品的餐馆正常经营。次日,经多方协商,被告赵长春提出将原告洪能品的餐馆内全部餐具转让给他,谈价45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餐具转让协议》,同时承诺于2016年10月3日前付清转让费。该笔转让费到期,被告赵长春并未按约向原告洪能品支付转让费,原告洪能品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赵长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洪能品作为甲方与被告赵长春作为乙方签订《餐具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方友好协商,现将位于新街鸿运餐馆内部全套餐具,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乙方于2016年10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洪能品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赵长春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洪能品称当时与被告赵长春约定,被告赵长春将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洪能品时,原告洪能品就将餐具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赵长春迟迟未按约向原告洪能品支付餐具转让费,并从原告洪能品的妻子淳泽林手中骗走了存放涉案餐具的餐馆钥匙,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原告洪能品也不知道了,只知道有人将该餐馆的锁换了,导致原告洪能品原来的备用钥匙已作废。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转让涉案餐具一事达成了协议,在《餐具转让协议》中载明了餐具转让费45000元,系双方对涉案餐具核价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涉案餐具转让费的金额4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该协议约定被告赵长春须于2016年10月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支付转让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作为买受方的被告赵长春理应向原告洪能品支付餐具转让款。综上,原告洪能品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洪能品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洪能品已预交926元),由被告赵长春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洪能品已预交600元),由被告赵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