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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金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797号原告:张金涛,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星,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1-1。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0元;2、被告赔付原告评估费2100元;3、被告赔付拆解费4200元;4、被告赔付原告拖车费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3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鲁M×××××号小轿车沿福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路交口时,与高南南驾驶的东风牌京Q×××××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管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万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2000元,评估费2100元,还产生拆解费42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拆解费、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照号鲁M×××××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为原告。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5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2016年7月9日3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滨海新区福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路交口时,遇沿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南南驾驶的东风牌京Q×××××号小货车,张金涛车辆前部与高南南车辆右侧接触,后高南南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南南无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双方车损及现场施救费。因事故,原告产生鲁M×××××车辆维修费42000元、拆解费42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2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涉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拆解费、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考虑到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涛涉诉车辆维修费42000元、拆解费42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2100元(款项直接打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道支行;户名:张金涛,账号:6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 媛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