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纬编针织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纬编针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895号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科技产业园朝桂南路。法定代表人:黄冠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市斗门纬编针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霞路248号。法定代表人:马铭。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斗门玮编针织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印染助剂。结算方式为货到仓库签收之日起90天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6000元,但尚欠64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查询信息打印件、产品购销协议书原件、还款计划书原件、付款回单原件、收据原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2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3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3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双方最后履行期限届满(2015年7月20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纬编针织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斗门纬编针织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