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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洋与刘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刘元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170号原告:李洋,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堂,系李洋之父。被告:刘元庆,35岁,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李洋与被告刘元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78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所借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65780元。被告刘元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小涛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安向东借款6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刘元庆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元庆向原告李洋借款65000元,刘元庆给李洋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洋人民币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刘元庆。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刘元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李洋多次向刘元庆催要借款,刘元庆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刘元庆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担承担违约责任。另对原告李洋诉请的78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为:65000元×0.006元×2个月)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洋要求被告刘元庆归还65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庆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庆归还原告李洋借款65000元、利息780元,本息共计6578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刘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