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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志飞与张炜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飞,张炜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941号原告:贾志飞,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代理人: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冉,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工作,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利光,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国家电投河北有限公司工作,现住,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志飞与被告张炜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卫东、王丹丹,被告张炜冉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光、杨好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飞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70万元整,首付款2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首付款。至2016年5月份,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因房价大涨,被告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只能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关于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合同编号0000093)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作为公民居住的场所,对家庭起着重大的意义,被告因房价大涨而恶意违约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是不允许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4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炜冉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索要违约金的请求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首付款,导致双方不能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贷款办不下来,最终导致被告拿不到急需的卖房款74万元。定金1万元应归被告所有,应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贾志飞(乙方)与被告张炜冉(甲方)及河北融海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协议》(编号:0000093)。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0万元整。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选择贷款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25万元整,银行贷款4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共计25万元整,后双方产生分歧,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关于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合同编号0000093)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同意在成交价基础上给被告(甲方)追加房款4万元,该房屋买卖成交价更改为74万元,首付款为29万元,贷款45万元。原告将4万元整在过户前打到被告账号,被告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2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房屋处于租赁状态。因双方产生分歧,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2016年10月12日,因李庆军与王利光、张炜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案涉房屋。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关于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合同编号0000093)的补充协议》、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谈话录音。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关于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合同编号0000093)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房屋价格截屏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志飞与被告张炜冉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履行中产生分歧,应积极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请求,现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客观上暂不具备过户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以解除,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志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原告贾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玉    华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李生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郭    川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