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执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杨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虞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狮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96042856。法定代表人:陈永灿,总经理。被执行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陶堰镇浔阳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8288-2。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被执行人:杨汉忠,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执行绍兴市永乐物资有限公司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杨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杨汉忠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320697.37元,对余款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王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