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思好、胡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思好,胡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154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海胜,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思好,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侗族,居民。被告:胡彪,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思好、胡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思好、胡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借贷款50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思好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利率9.3‰计息,于2017年1月22日到期,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思好、胡彪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思好与被告胡彪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胡思好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1份抵押承诺书。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思好、胡彪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胡思好、胡彪在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加盖其私章。对上述借款被告胡思好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花溪路(世纪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1871)及位于怀化市红星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002923)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胡思好签订了《借款借据》,明确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并向被告胡思好发放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内,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思好、胡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思好以其所有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了抵押担保,故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思好、胡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胡思好、胡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思好所有的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花溪路(世纪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1871)及位于怀化市红星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00292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7元,减半收取4483.50元,由被告胡思好、胡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持瑶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