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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防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防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巢湖市鼎力铁塔有限公司,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吴健,李少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防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仁和路青城华府***栋**楼。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号。主要负责人:龙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计家湾村。法定代表人:莫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巢湖市鼎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柳中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法定代表人:陈志高,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健,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李少娟,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武汉防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巢湖市鼎力铁塔有限公司、浙江盛达铁塔有限公司、吴健、李少娟金融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武汉防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武汉防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汉防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武汉防城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功荣审判员  董俊武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