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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磊,绰号“三蛮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青神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川1425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以原审审判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作出(2017)川14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川1425刑初6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被告人郑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小某、鲁某等人共计0.7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被告人郑磊卖给马小某海洛因0.04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元。2、2016年5月28日,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被告人郑磊卖给鲁某海洛因0.04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元。3、2016年5月31日,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被告人郑磊卖给张薛某洛因0.04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元。4、2016年5月31日,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被告人郑磊卖给刘继某海洛因0.04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元。5、2016年5月,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被告人郑磊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待付款)出售洛因0.04克给钟林某。6、2016年5月30日,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被告人郑磊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待付款)出售洛因0.08克给张志某。7、2016年5月31日,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被告人郑磊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待付款)出售洛因0.04克给姜明某。8、2016年5月31日上午8时,被告人郑磊以牟利为目的从罗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其放置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同日10时,青神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5月31日,民警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内将郑磊挡获。归案后,被告人郑磊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挡获经过、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检验报告书等来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磊辩称:他只是在卖给鲁某和张薛某海洛因时收了钱,给马小某、钟林某等5人海洛因时没收钱,没收钱的5人5次应不认定为贩卖。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被告人郑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小某、鲁某等人共计0.7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磊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其居住的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尚未付款)卖给马小某毒品海洛因0.04克。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郑磊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其居住的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尚未付款)卖给钟林某毒品海洛因0.04克。3、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郑磊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其居住的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毒品海洛因0.04克。4、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郑磊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其居住的房间内以60元的价格(尚未付款)卖给张志某毒品海洛因0.08克。5、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郑磊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其居住的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毒品海洛因0.04克。6、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郑磊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其居住的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尚未付款)卖给刘继某毒品海洛因0.04克。7、2016年5月31,被告人郑磊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其居住的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尚未付款)卖给姜明某毒品海洛因0.04克。8、2016年5月31日上午8时,被告人郑磊以牟利为目的从罗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其放置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其居住的房间内。同日10时,青神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5月31日,民警在青神县青城镇某某路三楼房间内将郑磊挡获。归案后,被告人郑磊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挡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青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被告人郑磊的户籍证明。2、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6]14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孙某、陈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磊在贩卖海洛因,且陈永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5月31日的早上其帮郑磊从罗某某处购买了500元的海洛因。5、证人张某、张志某、钟林某、鲁某、马小某、刘继某、姜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5月间相继在郑磊处购买海洛因吸食。6、被告人郑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只是称在其购买海洛因的只有张某和鲁某是当场付了钱,其余张志某、钟林某、马小某、刘继某、姜明某等人都是赊的账。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以及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等,共计0.7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郑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上称其给马小某等五人的毒品系分给他们吸食,且未收钱,不属贩卖;但当庭也认可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时认为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时未采取过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措施,故可认定其坦白,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磊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磊辩称其部分毒品未收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与法律相悖,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即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以是否收取钱财为构成要件。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的被告人郑磊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其中送检已用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詹 斌审判员 邹 翔审判员 吴宣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志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