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鲜光亚与李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光亚,李兴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5421号原告:鲜光亚,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德,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米粮市街。原告鲜光亚与被告李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光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鲜光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9,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8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李兴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兴德因承揽房屋建筑工程从2012年3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兴德向原告鲜光亚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鲜光亚材料款壹拾捌万玖仟元(¥189000.00元),欠款人:李兴德”。欠条书写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欠条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兴德向原告购买钢材有其书写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德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被告李兴德出具欠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李兴德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鲜光亚材料款189,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李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赵卿宇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