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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东昌平机电有限公司与广西保群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昌平机电有限公司,广西保群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21号原告田东昌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艺术团北侧(人民路北段24号)。法定代表人谭小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禹,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壮族,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广西保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思林镇良余村保群煤矿。法定代表人,黄建欢。原告田东昌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保群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保群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昌平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常年客户,平时被告生产需要的部分机电产品及零星材料由其业务员向原告购买。双方约定被告购买相关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待被告持购买设备发票进行抵扣税款后,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进行抵扣税金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8月25日两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却没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0476.6元。经多次催缴,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0476.6元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40476.6元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货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材料设备后,原告为被告五笔货款共计人民币60476.6元出具发票的事实;2、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底,向原告购买货物清单及5笔货款共计人民币40476.6元的事实;3、发货单,证明自2014年底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生产资料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共计56626.6元的事实;4、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田东县北部湾银行出具,证实2015年2月11日、8月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西保群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机电设备。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60476.6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8月2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476.6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进行约定,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41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桂1022民初121-1号、(2017)桂1022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4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以广西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凭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欠付的货款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7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对欠付的货款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东昌平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保群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东昌平机电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047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047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0元,合计836元,由被告广西保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又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