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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司文书与被上诉人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文书,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屯留县李坊村。法定代表人暴志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伟,山西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司文书与被上诉人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文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被上诉人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暴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果树地3.07亩,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每亩提留36元。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另行加了“五十年不变,可转让或转包”的字句。被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格式,面积与提留金额一致,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原告不按规定时间交纳提留国税,被告有权收回承包果园。1999年被告鼓励村民搞养殖,将原告承包的1.1亩果树地收回建养殖场,并补偿了原告的青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于1994年承包了被告的果树地,但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被告有权收回承包果树地。且被告在收回原告的果树地时对原告的青苗进行了补偿,原告已经接受,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对争议的果树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文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70.5元,由原告司文书承担。判后,司文书不服,提起上诉。司文书上诉称,1、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林地1.1亩收回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1)上诉人承包是在1994年,承包期五十年,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承包地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2)被上诉人1999年将上诉人林地1.1亩收回,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且1999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林地享有法定的三十年不变的承包期限。(3)被上诉人擅自收回上诉人的林地,将争议土地改变用途。2、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证据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果树地1.1亩或给付果树地补偿款349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司文书于1994年承包了被上诉人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村民委员会的果树地,1999年被上诉人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诉人司文书承包的1.1亩果树地收回,并补偿了上诉人司文书的青苗损失,上诉人司文书已经接受,上诉人司文书对上述1.1亩果树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司文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抗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