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18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全成、郭端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全成,郭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1839-2号申请执行人:刘全成,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郭端华,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刘全成申请执行郭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款85600元及利息1102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70元、执行费1250元,合计98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端华在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98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