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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83邓赋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赋伟,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1997年6月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责令限期戒毒;1998年6月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责令限期戒毒;2000年10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9时5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人邓赋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贡湖大道无锡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邓赋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乙醇)/100ml(血液)。被告人邓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赋伟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邓赋伟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赋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赋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赋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