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上诉请求:1、诉争房屋首付款及房产欠缴费用系上诉人父母出资,应认定是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应判决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万元投入款。2、分居期间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单独所有。3、被上诉人股票平仓后提取的现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上诉人在盛京银行持有的股份是王某在上诉人结婚前对上诉人的赠与,过户是在结婚后,不应分割。5、上诉人身患疾病,请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费用。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许某离婚,并根据许某有过错而其无过错的原则倾向于侯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XX-X号362的房产、牌号为辽AXXX**的起亚汽车、许某所持有的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某、许某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侯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侯某某的离婚请求。现侯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许某离婚。庭审中,侯某某主张其与许某自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另,许某自2004年起患有肾小球肾炎,现尚未治愈。另查明,侯某某、许某婚姻存续期间于2007年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XX-X号3-6-2(建筑面积96.54平方米)房产一处,产权登记在许某名下。截至2016年9月24日,房屋贷款尚余107,480.18元,该房产现由侯某某居住使用。庭审中,侯某某、许某一致认可上述房屋价值70万元。侯某某、许某于2011年3月8日取得辽AXXX**号机动车(车辆品牌:起亚牌,发动机号:BXXXXXXX)一辆,现由许某使用。庭审中,侯某某、许某一致认可上述机动车价值3万元。再查明,侯某某名下有银行卡三张: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盛京银行工资卡,截至2014年8月31日,该卡内余额为43,562.65元;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盛京银行卡,截至2014年8月31日,该卡内余额为33,699.80元;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盛京银行卡,截至2014年8月31日,该卡内余额为8.80元。许某名下有盛京银行工资卡一张,许某称该卡客户账号由XXXXXXXXXXXXXXXX变更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4年8月31日,尾号为8055账户内余额为6,088.36元,尾号为5927账户内余额为23,561.72元。侯某某名下在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客户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一个,截至2014年8月31日,该账户下证券资金余额为10,085.90元,该账户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所购买的证券卖出记录如下:2014年9月30日,中国船舶200股,收入7,269.32元;2014年10月8日,中国船舶248股,收入9,679.73元;2015年1月5日,广晟有色300股,收入18,053.64元;2015年3月25日,中国船舶200股,收入8,423元;2015年4月7日,中国船舶200股,收入9,520.80元;2015年5月14日,中科三环400股,收入9,313.34元;2015年5月20日,海鸥卫浴174股,收入3,169.06元;2015年6月12日,中国船舶400股,收入27,404.09元;2015年7月14日,北方稀土3,000股,收入49,134.24元;2015年7月15日,天润控股500股,收入12,232.75元;2015年8月13日,北方稀土1,800股,收入29,751.27元;2015年11月5日,大连热电800股,收入11,183.80元。同时侯某某名下客户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基金账户数量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一直为880.29,至2016年10月27日最新市值为826.06元。被告许某于1996年4月购买盛京银行内部职工股9,000股,后于2014年12月增值为34,041股;2008年2月,王某将其于1996年4月购买的14,000股转让给被告许某,后于2014年12月增值为53,014股。侯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截至2016年9月份,账户余额为194,527.73元。许某名下公积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截至侯某某、许某结婚时,账户余额为10,961.71元;截至2016年9月份,账户余额为85,121.46元。一审法院认为,侯某某、许某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侯某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侯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许某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对于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XX-X号3-6-2(建筑面积96.54平方米)房产的分割问题,该房产系侯某某、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侯某某、许某均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出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该房产归侯某某所有为宜,侯某某应支付许某相应房屋折价款。在庭审中,侯某某、许某一致认可上述房产价值70万元,且截至2016年9月24日,房屋贷款尚余107,480.18元,故侯某某应支付许某房屋折价款296,259.91元[(70万元-107,480.18元)÷2]。关于许某辩称母亲张连举名下存折于2007年7月10日取款两笔共计1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于2008年10月14日取款4万用于支付房屋欠缴费用及违约金,均应予以返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房屋首付款的交款方式及交款时间,许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以许某母亲的10万元取款并不能够证明用于交付了本案房产首付款;另外,根据相应收款收据显示,虽然房屋欠缴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与许某母亲的取款时间相近,但收据并未载明交款人,亦不能依此认定上述费用系许某父母支付。关于辽AXXX**号机动车的分割问题,该机动车系侯某某、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机动车一直由许某使用,归许某所有为宜。因庭审中,侯某某、许某一致认可该机动车价值3万元,故许某应给付原告机动车折价款15,000元。关于许某辩称该机动车在购买时许某父母支付5万元,侯某某、许某支付4万元,侯某某后于2011年3月份从许某名下银行卡转账4万元,故上述机动车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其一,许某未举证证明许某父母在购车时支付5万元;其二许某亦未举证证明侯某某从许某转账4万元;其三,即便侯某某曾于2011年从许某处转账4万元,当时侯某某、许某尚未分居,经济混同,各自名下银行卡内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亦不能依此认定为系许某个人出资,故对许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侯某某、许某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分割问题,考虑到侯某某、许某已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距离本次诉讼已有两年之久,且在分居期间二人均各自有收入及支出,二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故侯某某、许某分居之时各自银行卡内的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者分居后所获得的收入在均无对方参与的情况下,不宜视为共同财产。截至2014年8月31日,侯某某名下三张银行卡余额共计77,271.25元;许某名下一张银行卡两个账户余额共计29,650.08元,故侯某某应给付许某23,810.59元[(77,271.25元-29,650.08元)÷2]。关于侯某某、许某均主张分割对方名下银行卡分居期间的收入及支出的意见,鉴于侯某某、许某在分居期间名下银行卡均有多笔支出,且二者在分居期间内银行卡内的收入亦无对方参与贡献,故二者均有权各自支配分居后收入所得。关于侯某某、许某名下证券、股票的分割问题。关于侯某某名下股票的分割,侯某某、许某分居前所购买的股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该股票无论在何时出售,其相应的卖出成交清算资金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侯某某在二者分居期间将此取出,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系合理支出的情况下,该部分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对账单显示,在侯某某、许某分居后,侯某某所出售的该部分股票总收入为195,135.04元,加之二人分居之时即截至2014年8月31日,该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0,085.90元,上述均应由侯某某给付许某相应折价款共102,610.47元[(195,135.04元+10,085.90元)÷2]。关于二人分居之后侯某某在该账户内所购买的股票,因均系侯某某自己投资并管理,许某未参与贡献,故对该部分股票的相应价值许某无权分割。关于侯某某名下基金的分割,因基金数量在侯某某、许某分居前后没有变化,故该部分基金属于侯某某、许某夫妻共同财产,以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最新市值予以分割基金,侯某某应给付许某基金折价款413.03元(826.06元÷2)。关于许某名下股权的分割,许某于婚前所购买的9,000股,属于许某婚前财产,侯某某无权分割。许某于婚后所受让的14,000股,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侯某某、许某夫妻共同财产,现已于2014年12月增值为53,014股,故该部分股权,应由许某享有26,507股,由侯某某享有26,507股。关于许某辩称婚内受让的14,000股无对应受让价格,是许某于1996年基于身份关系取得,属于许某婚前个人财产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14,000股系案外人王某于1996年4月购买,并非许某在1996年购买,该14,000股于2008年2月转让给许某,无论转让是何种形式,许某于婚内取得了该14,000股,根据法律规定即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许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侯某某、许某名下公积金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公积金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在分居期间许某名下的公积金一直用于偿还侯某某、许某共同共有的本案争议房产,故出于公平考虑,侯某某分居期间名下的公积金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房屋贷款偿还时间及公积金缴纳时间均截至2016年9月份。又,许某名下公积金账户内婚前所取得公积金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在本次分割时应予以扣除,由此侯某某应支付许某公积金补偿款49,222.28元[(194,527.73元-85,121.46元-10,961.71元)÷2]。关于侯某某、许某均主张对方存在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意见,因均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予采信。关于许某辩称现患有肾小球肾炎,侯某某应履行夫妻扶持救助义务,每月支付许某3,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所的,属于生活困难,许某虽患有疾病,但依其现在身体状态及工作情况来看,尚不足以达到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且庭审中,许某亦表示,其在分居后一直同父母居住,且原审法院亦在前述认定由侯某某给付许某多笔折价款,故许某亦不至于离婚后没有住所,故对许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某与许某离婚;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XX-X号3-6-2(建筑面积96.54平方米)房产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给付被告许某房屋折价款296,259.91元;三、辽AXXX**号机动车(车辆品牌:起亚牌,发动机号:BXXXXXXX)归许某所有,许某给付侯某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四、侯某某给付许某23,810.59元;五、侯某某给付许某股票折价款102,610.47元;六、侯某某给付许某基金折价款413.03元;七、许某在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53,014股股份,侯某某享有26,507股股份,许某享有26,507股股份;八、侯某某给付许某公积金补偿款49,222.28元;九、驳回侯某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侯某某承担427.50元,许某承担42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起诉离婚,上诉人许某同意离婚,足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许某所提诉争房产的相关问题,经查,上诉人所提交其父母银行取款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父母为上诉人缴纳了诉争房产首付款及欠缴费用。原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分居期间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单独所有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以双方分居时间为查询银行存款、股票、公积金等账户的截点,结合双方分居前后对各自账户的实际支配情况,将各自分居前的银行存款平均分配,分居后各自持有的银行账户资金均未予分配,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股票平仓后提取的现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已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被上诉人所出售的股票总收入加之二人分居之时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平均分配,故对上诉人此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在盛京银行持有的股份是王某在上诉人结婚前对上诉人的赠与,过户是在结婚后,不应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该股份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身患疾病,请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费用的上诉请求,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